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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7月23日生一女名叫朱某乙,于1999年3月31日生一儿子名叫朱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急躁,经常使用严重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双方缺乏感情上的沟通,被告对原告最起码的人格上的尊重都没有,还经常用恶言恶语伤害原告及家人。2014年5月份至今原、被告彻底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告因精力和经济原因没有上诉,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朱某乙和儿子朱某丙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7月23日生一女朱某乙,于1999年3月31日生一子朱某丙。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原告于本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互相体谅,以致本案产生,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朱某丙由男方抚养更为有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周可探视朱某丙一次,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因原告于本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不需要本院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每周可探视朱某丙一次,被告朱某甲有协助原告王某行使探视权的义务;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4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涂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