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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良与王文君、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梁良。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王文君。被告张珍珍。原告梁良诉被告王文君、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良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君、张珍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良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文君、张珍珍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如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逾期按照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十计算罚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文君、张珍珍至今未偿还。另外,被告王文君与被告张珍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梁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文君、张珍珍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王文君、张珍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梁良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文君、张珍珍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到期后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十罚款,直至全部借款还清等。当日,原告梁良将借款10万元提供给被告王文君、张珍珍,被告王文君、张珍珍共同出具收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君、张珍珍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梁良提供的上述借条、收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文君、张珍珍共同借原告梁良现金1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君、张珍珍一直未偿还。被告王文君、张珍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梁良要求被告王文君、张珍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君、张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梁良借款10万元,同时并支付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文君、张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