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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与XX忠、高太军、魏洪亮、陈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责人孙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冶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忠,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太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洪亮,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辉,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中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忠、高太军、魏洪亮、陈晓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中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冶斌、被上诉人魏洪亮、被上诉人XX忠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太军、陈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30分,魏洪亮驾驶陈晓辉的车牌号为蒙FK37**的小型客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绰勒朝鲜屯东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高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蒙FZH9**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高太军、吴冬梅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太军、吴冬梅被送往扎旗人民医院门诊救治,XX忠作为车主垫付医疗费1673.62元,其中高太军2013年11月17日两次CT支付588元、2013年11月18日一次CT支付250元,医药费支付87.81元,计925.81元。吴冬梅2013年11月17日一次CT支付410元,2013年11月18日一次CT支付250元,医药费支付87.81元,计747.81元,以上合计1673.62元。XX忠系副食经销批发商,事故车是送货车。事发后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扎赉特旗远驰汽车修配厂修理。车修理完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结算,XX忠垫付9000元结算后将车提出。XX忠的车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修完车止共计修理时间为4个月零8天。XX忠在修车期间雇车送货经济损失每个月十次,每次400元。魏洪亮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陈晓辉。该车在财险中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XX忠、高太军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证据有:1、XX忠、高太军提供的医药费收据9枚,其中吴冬梅4枚;2、XX忠提供的修车清单、收据各1份;3、XX忠提供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陈晓辉提供的保险单2份;5、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审判决认为:魏洪亮驾驶车牌号为蒙FK37**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魏洪亮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赔偿XX忠、高太军的全部损失。鉴于该车辆在财险中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财险中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XX忠、高太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高太军的医疗费计925.81元,XX忠垫付的吴冬梅的医疗费计747.81元,合计1673.62元,XX忠诉请1597.52元并无不当;2、XX忠的修车费9000元,雇车送货经济损失(每月4000元×4个月)计16000元;合计26597.52元。此经济损失应由财险中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魏洪亮、陈晓辉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财险中旗支公司给付高太军、XX忠理赔款26597.52元;二、魏洪亮、陈晓辉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XX忠、高太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四、上列第一项判决内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魏洪亮负担。宣判后,财险中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财险中旗支公司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各项均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中修理费数额过高,雇车送货经济损失无标准、无客观事实予以佐证,且有扩大损失之嫌。垫付的药费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洪亮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太军、陈晓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魏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魏洪亮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鉴于魏洪亮驾驶车辆在财险中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财险中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高太军、吴冬梅在事故中受伤,高太军支付医疗检查费用、XX忠为吴冬梅垫付CT检查费用。XX忠系副食经销批发商,受损车辆是送货车,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配厂修理。车修理完后保险公司未予及时理赔,XX忠垫付9000元修车费后将车提出。高太军、XX忠在原审中提供了的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及XX忠修车费用票据、清单。财险中旗支公司虽对该费用及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XX忠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由于保险公司未予及时理赔,XX忠雇车送货产生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综合认定送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财险中旗支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青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