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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国琴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琴,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国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龙。被告:张燕,私营企业主。原告张国琴与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国琴以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张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燕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返还原告张国琴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