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某,职员。原告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春、被告宝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夏某某(已撤销代理权)、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11,244.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353,604.98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957,639.09元。原、被告之间就牡丹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年产20吨电石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对账,此项目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款项1,8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被告宝钢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争项目未了结,工程既未结束也未结算完毕,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还未符合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合同总价为150,000,000元,某某公司未付款的本金金额为6,999,920元,因某某公司尚未付清质保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900元。对于剩余900元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原告诚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征函及所附明细表(某某公司项目为2013年12月31日的其他项目明细表中的第5项),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7,311,244.07元,其中涉及本案的为1,800元,询征函出具后针对某某公司项目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2、设备订货合同,编号为2008-***-III-P076/00,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3、其他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的货款。被告宝钢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到付款的条件,合同上支付条件的最后两笔款是工程考核完成后再付款的,但该工程目前尚没有验收合格。合同特约事项中也有相应约定。对证据3中的付款时间有异议,对交货期、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宝钢工程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江某某项目的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起诉追索剩余工程款,已经开了一次庭。2、项目的设备总额、已收款、未收款明细,证明某某公司的项目未完结。3、黑龙江省牡丹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最终合同总价。原告诚华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赋予原告对业主的请求权,意味着被告同意承担合同相对性中由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向某某公司起诉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被告直至2014年起诉,未积极履行义务。对证据2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赋予原告对外主张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验收后的12个月,其中有5个付款节点,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有两个付款节点,故特记事项中的相应款项无法吻合,特记事项无可执行性。对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最终合同总价原告不清楚,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如何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08-***-III-P076/00,约定就“牡丹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壳筋板冲孔胎具1套(设备编号为08***1001LB18),总价为9,000元,交货期为2010年3月30日,由原告送货并承担运保费。双方约定的支付及支付条件为:第1次,交货款,付款比例为90%,税金比例为100%,付款条件为在设备交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含全额税金);第2次,质保金,付款比例为10%,税金比例为0%,付款条件为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双方约定合同设备价格为不变价(不含增值税)。在特记事项第2条中,双方约定:根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原告充分了解本项目和业主的情况,被告收到业主各相应款项后,按本合同支付条款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7,311,244.07元(包括了其余多个项目的货款),其中针对某某公司项目尚欠货款1,800元。在该询证函后附的2013年12月31日的《其他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中列明,某某公司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交货期为2010年3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10,553元,第1次未付款金额为900元、第2次未付金额为900元,共未付1,800元。此后,被告未再就某某公司项目向原告付款。另查明:1、就某某公司项目,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在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在2008年4月1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牡丹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00,000,000元,之后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了5份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150,000,000元。本案被告已按约履行,将工程交付给了某某公司,2010年10月项目投产。2013年11月5日,本案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牡丹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电石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某某公司应付本案被告工程款6,999,920元,某某公司承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欠款。2014年3月10日,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孙剑飞确认并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此后本案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99,920元。该案尚未审结。2、审理中,针对合同中特记事项的第2条,原告诚华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把被告的义务设定为由第三方履行,但却未得到第三方的确认;该条款不具可操作性,其中所谓的业主相应款项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吻合;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未将原告的产品具体化和量化,导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原、被告履行合同均按付款条件履行,未受到特别事项的约束,实际行为已经改变了约定;特别事项与支付条件存在矛盾的地方,出现矛盾后应当作出不利于文本提供方的解释;对账单就是原、被告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改变了原、被告之间特记事项的约定;即使有效,相应款项也只能按照4%对应,而非按照10%的质保金对应。被告宝钢工程公司陈述: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也是分期付款,各相应款项基本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应;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按合同付款,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所以不存在矛盾之处;对账单只是确认帐面上的未付款项,有些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项目也有充分的了解,特记事项不是格式条款;法律中的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消费者保护中,工程建筑领域是有市场竞争性的,原、被告的很多合同均是通过招标而来,双方对己方承担的风险了解且有把握;双方往来多年,均应当明知该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是附条件的付款条款。3、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与某某公司的最终合同总价为150,000,000元,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999,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支付及支付条件”为:第1次,交货款,付款比例为90%,税金比例为100%,付款条件为在设备交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含全额税金);第2次,质保金,付款比例为10%,税金比例为0%,付款条件为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而在“特记事项第2条”中约定:根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原告充分了解本项目和业主的情况,被告收到业主各相应款项后,按本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原告认为“特记事项第2条”的约定无效,应按照“支付及支付条件”中的约定履行;被告认为“特记事项第2条”有效,该合同是附付款条件的合同。从字面来看,付款条件条款对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特记事项条款第2条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应当既符合付款时间又符合付款条件。从已查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已全额向被告付款,被告也已履行义务已通过诉讼向某某公司主张余款,现被告自认某某公司尚未付款的比例是4%,则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比例为96%,对被告仅愿意支付900元、不愿意支付剩余10%质保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40元。二、对原告上海诚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