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文兵与高厚则、高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兵,高厚则,高俊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78号原告孙文兵,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被告高厚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高俊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孙文兵诉被告高厚则、高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兵,被告高厚则、高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兵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1.5%。原告将钱给了被告高厚则,高厚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签字、盖章。被告高俊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章。借款时被告高厚则承诺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高厚则给原告结了三个月利息,后便本息不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俊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文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厚则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孙文兵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俊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厚则辩称:本被告与高俊田等四人开了个典当行,四人印章统一由会计向债权人出具借据时加盖,典当行并没有手续,四人约定典当行共200万元的股份,被告占40万元股份。被告高厚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俊田辩称:被告高厚则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本被告并不在场,也没有签过字,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被告与被告高厚则等四人合伙开了个典当行,个人印章就放在典当行的办公地点,不知道是谁用本被告的印章在借据上签的章,所以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俊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被告高俊田的签章不是本人加盖上去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高厚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厚则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1.5%。原告将钱给了被告高厚则,高厚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盖章。被告高俊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章。借款后,被告高厚则给原告结了三个月利息,后便本息不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厚则与高俊田等人合伙吸收存款、发放借款以谋取利益,并授权将个人印章统一交雇用会计保管,在吸收存款时在借据上加盖。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高厚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厚则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该月利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厚则、高俊田等人合伙吸收存款,并将个人印章统一授权交由会计保管,在吸收存款时在借据上加盖,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俊田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厚则、高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文兵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高厚则、高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