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莫政林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政林,外号“老六”,男,1974年12月25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政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莫政林伙同唐×、左××(均已另案判处)等人在大理市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内殴打被害人张丛兵,致张丛兵额部、顶部受伤,后唐武向张丛兵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张丛兵系钝器打伤、锐器刺伤,左肺部刺伤并血胸,大失血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莫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政林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张丛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请求宣告无罪。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7日下午,上诉人莫政林伙同左××等人在云南大理市一批发市场内殴打张丛兵(男,殁年30岁,江西人),致张丛兵额部、顶部受伤,后唐武向张丛兵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前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原大理市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159号至177号间的过道内。⒉鉴定意见:①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丛兵额部、顶部有钝器伤,但不是致命伤;左颞部、左枕部、左肩部、左前胸及左后背部有锐器伤,其中左后背损伤为致命伤,造成左肺刺伤并血胸,致大失血死亡。②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丛兵的血型为“A”型,送检的匕首、板凳、唐武的衣服上沾有人血物质,血型为“A”型。⒊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湖南邵东警方在邵东县一洗车行内抓获莫政林,后移交云南大理警方。⒋证人证言及同案已决犯的证实:①金××(原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商户)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李××、江西人张××等人在张××的铺子里打牌。不一会,“老六”、“左矮子”和另外一个湖南邵东人来找张丛兵出去,张丛兵不从,“左矮子”就用钉锤打张丛兵,张丛兵的老乡抱着“左矮子”不让打,“老六”和另外那个湖南人就一起过来打张丛兵,“老六”还用凳子打张丛兵头。在他们扭打的时候,唐×就跑过来用刀捅了张丛兵。“老六”当时穿了一件皮衣。②金××、刘××、李××、岳××(原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商户)等人也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作了证实,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金××的证实吻合。③李××(江西省贵溪市出口花炮厂厂长)证实,张丛兵系贵溪市出口花炮厂业务员。1999年12月中旬,张丛兵在云南大理处理业务,期间曾电话告诉李××他被人跟踪,后于同月17日被他人伤害致死。④唐×(同案已决犯)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左矮子”、“六(扭)矮子”、“小顺(孙)”三人在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内打江西人张丛兵,后来他用刀子捅了张丛兵。其中“扭矮子”就是莫政林,当天穿了一件皮衣,用凳子砸了张丛兵头。⑤左志红(同案已决犯)证实,他的外号叫“左矮子”。案发当天下午,“老六”跟他和唐×等人在下关总站小商品批发市场内打着张丛兵。⒌上诉人莫政林在侦查初期供述:1999年12月17日下午,他和唐武等人在大理市下关总站打着一名江西男子,那男子受伤后死了,听说唐武用刀捅了他。⒍其他证据:①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莫政林的身份。②已决犯唐×、左××案的裁判文书,也认定了上诉人莫政林参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政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丛兵,致张丛兵受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诉人莫政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不符,且其也曾供述对被害人张丛兵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并根据上诉人莫政林属从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张义标审判员 董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