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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和平、梁婉媚,均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满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金莲、宋勇,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辉及委托代理人彭和平,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辉煌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分批供给原告润滑油。在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日两次共预付货款121万元给被告,而被告只发了246059元货物,还有963941元未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发货物,但被告至今无货可发。为此,原告新辉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共计96394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65535.32元,庭审中明确为按日利率0.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辉煌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及销售确认书1份;2.利息表4份。被告天富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预付���963941元,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天富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新辉煌公司曾向天富公司订购润滑油,并预付了相应的货款。2015年3月18日,天富公司与新辉煌公司签署《收款及销售确认书》1份,确认天富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日合共收取新辉煌公司的订货预付款121万元,而天富公司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发货246059元,余下未发货预付款963941元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日息0.04%计付利息给新辉煌公司,其中2015年1月15日至2月28日的利息为18495元。2015年4月8日、5月12日、6月5日、6月29日,天富公司各出具利息表1份,均确认新辉煌公司的未发货预付款为969341元,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日息0.04%计付利息,2015年3月份的利息为11952.8684元,4月份的利息为11567.292元,5月份利息为11952.8684元,6月份利息为11567.292元。因天富公司未继续发货,至今亦未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新辉煌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天富公司确认尚欠新辉煌公司预付款963941元,并同意退还预付款但称其无还款能力,且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庭审中,新辉煌公司与天富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新辉煌公司与天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富公司尚欠新辉煌公司预付款963941元的事实,有新辉煌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为凭,天富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新辉煌公司与天富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新辉煌公司诉请天富公司返还余下的预付款963941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富公司既未继续发货又未退还预付款且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辉煌公司诉请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4%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并不过分高于天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新辉煌公司的损失,故天富公司关于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63941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预付款本金数额按日利率0.04%自2015年1月1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4065元给原告乐昌市新辉煌润滑油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沛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