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孙维臣诉被告郭世杰、王仕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臣,郭世杰,王仕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孙维臣,男。被告:郭世杰,男。被告:王仕波,男。原告孙维臣诉被告郭世杰、王仕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调查,二被告户口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认为,本案法院依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到庭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维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