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阿力),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5月25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等证件,仍然对韦某等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其中,李某通过韦某收取韦某、梁杨惠、梁凤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6800元;收取覃某人民币5500元;收取莫某人民币5800元;收取黄某甲之人民币5200元,收取吴某人民币5200元;通过何某甲收取了何某乙、梁某、何某丙、何某己、何某丁、凌某、何某戊的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21500元;收取黄某乙之人民币5800元,收取伦崇毅人民币5800元、收取陆站毅人民币5800元,收取王某人民币5800元;通过钟某收取邓某、黄某飞、蒙某、庞某琼的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23200元;通过邓某收取周国范的办证费用人民币7400元。期间,李某还通过虚构由其帮忙报名学车可以优惠的事实,收取黄某丙人民币2500元、收取黄某丁人民币3750元、收取李某人民币3750元、收取黄某戊人民币3750元、收取柯某人民币39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等证件,后以需要花钱办理为由,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13800元。其中,李某通过韦某骗取韦某、梁杨惠、梁凤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6800元;骗取覃某人民币5500元;骗取莫某人民币5800元;骗取黄某甲之人民币5200元,骗取吴某人民币5200元;通过何某甲骗取了何某乙、梁某、何某丙、何某己、何某丁、凌某、何某戊的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21500元;骗取黄某乙之人民币5800元,骗取伦崇毅人民币5800元、骗取陆站毅人民币5800元,骗取王某人民币5800元;通过钟某骗取邓某、黄某飞、蒙某、庞某琼的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23200元;通过邓某骗取周国范的办证费用人民币7400元。在同一期间,李某还虚构由其帮忙报名学车可以优惠的事实,骗取黄某丙等人学车费用人民币17650元。其中,骗取黄某丙人民币2500元、骗取黄某丁人民币3750元、骗取李某人民币3750元、骗取黄某戊人民币3750元、骗取柯某人民币3900元。李某以办证费、学车费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1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某天,其弟弟莫荣克告诉其,李某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就交给李某5800元钱用于买证。到2012年春节的时候,其打电话给李某问办理驾驶证的事,但李某推托说还在办理中,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李某。附莫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莫某辨认,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崇左市江州区籍男子李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某天,其和韦某、李某等人在南宁“汇淇源”餐馆喝酒时,李某对在场的人说他在崇左市那边有人帮忙买得到驾驶证,不用去考试。其便于2011年12月31日交5500元钱给李某用于购买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到2012年下半年,其多次打电话给李某问办理驾驶证的事情,但李某均推托说还在办理当中,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李某,也找不到李某本人,驾驶证也没办得下来。附覃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覃某辨认,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李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某天,李某跟其说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其便将5800元钱交给李某用于购买驾驶证。其小妹梁凤和其表姐梁杨惠听说此事后也要求帮忙办理,之后其又将11000元现金及梁凤、梁杨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交给李某帮忙办理。当时李某说需要四、五个月才能办得,不会超过半年时间。过了四、五个月后,其每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给李某问是否办得驾驶证,但李某均说正在办理着。之后其再打电话给李某时,发现对方已经换号码,而且人也找不到。附韦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韦某辨认,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崇左市江州区籍男子李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5、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某天,其在崇左市东城国际附近碰见本村的何某甲和梁某,听两人说阿力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其就与梁某每人将3000元交给何某甲帮忙交给阿力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后阿力一直没有帮其办理得驾驶证,也没有还其钱。6、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某天,何某甲跟其说认识一个叫阿力的人可以帮忙购买到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将5200元钱及相关材料交给何某甲,由何某甲再转交给阿力,后驾驶证没有办得下来,何某甲打电话给阿力时也打不通。7、被害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天,其与何某乙听何某甲说李某可以帮忙购买到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与何某乙每人将3000元交给何某甲帮忙交给李某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且当时其还交了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后李某一直没有帮忙办理得机动车驾驶证,何某甲就退了3000元给其。8、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某天,何某甲跟其说阿力可以帮忙办得机动车上岗资格证,其与何某甲就去到崇左市上上城小区门口将1600元和材料交给阿力,当时阿力称一个月左右得证,但后来阿力一直没有办得机动车上岗资格证给其。何某丁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何某丁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阿力就是李某。9、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某天,何某甲跟其说认识人可以帮忙办得货运资格证,其便将1600元现金及材料交给何某甲,之后一直没有办理得,其追问何某甲,何某甲称已交钱给别人帮办,之后其才了解到何某甲跟其说的可以办理货运资格证的人叫阿力。后来阿力没有把钱退给何某甲,何某甲就拿自己的钱退给其。10、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某天,何某丁打电话告诉其何某甲认识可以帮忙办得货运资格证的人,后其与何某丁、何某甲去到东城国际小区里,其与何某丁各自将1600元人民币及相关材料交给阿力帮忙办证,当时其把钱交给阿力的时候,何某甲、何某丁、黄英学都在场。之后阿力一直没有帮忙办理得货运资格证,也没有退钱给其。11、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某天,何某甲跟其说认识人可以帮忙购买到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将5500元钱及相关材料交给何某甲帮忙其大哥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但之后一直没有办得下来,其叫何某甲退钱的时候,何某甲称已将钱交给阿力。直到2014年5月份,其从其表哥黄路那里得知帮其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阿力因为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才意识到自己被骗。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某天,其和李某、黄某甲之、李文海一起喝酒,席间李某称可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汇了5200元到李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中(账号:62×××40)给李某,要李某帮忙办驾驶证。其汇款给李某后,在家里等了半年也没见办得驾驶证,就多次联系过李某,但是李某留给其的两个号码都无法接通,其也找不到李某本人。附吴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吴某辨认,辨认出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取其财物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1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某天,李力打电话给其称可以帮忙购买驾驶证,其相信后就按照李力的要求将5800元存入罗某(帐号是:62×××74)的账户。后李力又以办证出问题需要借钱为由向其借了4500元,其一共被李力骗了10300元。李力的真名叫李某,是左州黄村村人。附陆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陆某辨认,辨认出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其钱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14、被害人黄某甲之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某天,李某到其家问其:“东哥,你要不要购买B2机动车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直接得证。”后其分两次将5300元现金交给李某帮忙办证。之后其等了好长时间都没见李某拿驾驶证给其,其也联系不上李某。附黄某甲之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黄某甲之辨认,辨认出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取其财物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15、被害人黄某乙之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上旬某天,李某跟其说可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之后其分两次将5800元钱存入户名为罗某(帐号是:62×××74)的银行账户内给李某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多次催李某要驾驶证,李某都说等一等,直至案发李某既没有办得驾驶证也没有退钱给其。附黄某乙之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黄某乙之辨认,辨认出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其钱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16、被害人伦崇锋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上旬某天,其听陆某说李某可以帮忙办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跟陆某要了李某的号码并跟李某联系。李某说:“一本B2证要5800元,不用亲自来,只要四个月左右就可以办好。”之后其按李某要求将5800元汇入帐号为62×××74的邮政银行账户(户名是罗某),并寄了相片、身份证复印件给李某。过后其多次催李某要证,李某推托说要等过年才得,后李某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且至今没有办得驾驶证给其。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听其表弟伦崇锋说李某可以代办B2驾驶证,其只需交一些材料和6000元就可以办得。次日,其就存入罗某帐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记不清)3000元,过了两个多月,其又存入罗某帐户3000元。过后其多次打电话给伦崇锋询问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伦崇锋均告诉其现在找不到李某,可能被李某骗钱了。18、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丈夫钟某跟其说李某可以帮忙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表示同意要购买。之后其丈夫钟某就交给李某5800元钱帮其买驾驶证。2013年农历5月份期间,其曾交给李某7400元帮其亲戚周国范买证。19、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听钟某说李某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其便将5800元钱和办证材料交给钟某,由钟某拿到南宁交给李某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一直等到现在也没见李某将机动车驾驶证给其。2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某天,其听钟某说李某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其便想帮其妻子庞某琼购买驾驶证,后其将5800元钱和办证材料交给钟某,由钟某拿到南宁交给李某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其一直等到案发也没见李某将机动车驾驶证给其。21、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某天,其和黄青毅、黄某甲之一起开车到南宁,找到李某后将黄某飞、蒙某、庞某琼连带其妻子邓某购买驾驶证的钱共计人民币23200元和相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帮忙办证,之后其妻子邓某又帮其妹夫周国范交7400元办证费给李某。之后其无法联系上李某,也未取得驾驶证。附钟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钟某辨认,辨认出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取其财物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2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某天,李某对其说认识智富驾校的教练,报名学车可以得到优惠,其便信以为真并分两次交给李某共2500元报名费,同时其还介绍黄某戊、李某、黄某丁、柯某找李某报名学车。黄某戊、李某、黄某丁是其同村人,其在场也看见黄某戊、李某、黄某丁各交3750元给李某。其的工友柯某也被骗了3900元,其中有1000元钱是通过信用社汇款给李某的,还有2900元是在崇左市火车站广场直接交现金给李某的,交钱的时候其也在场看见。后李某没有拿教材给其,也没有安排其去学车,再后来其按照李某给其的地址将资料寄到驾校去办理报名,但其寄出的资料都全部被退回来。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李某,其才意识到被骗。23、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2013年12月某天,黄某丙告诉其,李某介绍去驾校学车的话费用比较少,其便决定到李某介绍的驾校去学车,之后其就将3750元及相关材料交给李某。但后来其一直没有得去驾校学习,多次联系李某都联系不上。2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某天,黄某丙告诉其,李某介绍去驾校学车的话费用比较少,其即决定到李某介绍的驾校去学车,后李某就来到村里跟其拿了3750元及相关材料,当时交钱的还有黄某丁和黄某戊,但后来其一直没有得去驾校学习,多次联系李某都联系不上。25、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某天,黄某丙告诉其说认识一个朋友是智富驾校的教练,可以在学车费用方面给优惠且包拿到驾驶证,其表示要学,后李某就到村里面向其收取了3750元。李某收其钱后一直没有给其学习的资料,也没有安排其去学车,之后其联系不上李某时,其才发现被骗。26、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某天,黄某丙告诉其说认识一个朋友叫李某是智富驾校的教练,可以在学车时给优惠价格,其表示要学,后李某就到村里面向其收取了3900元。李某收钱后一直没有给其学习的资料,也没有安排学车,之后其一直联系不到李某,其才发现被骗。2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某天,其与阿力、黄英学在喝酒时,阿力提到他可以帮忙购买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黄英学就交给阿力5200元钱及相关材料要求帮忙购买驾驶证。其回村就群众宣传阿力可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事情,后李德育、何某丁、何某戊以及两名岑豆村更新屯的男子在其的带领下,直接和阿力见面并把钱和材料交给阿力,其见到他们总计交给阿力17100元人民币。过一段时间后,何某己、何某丙、黄某生、黄某甲、何某军、梁某、凌某等人就把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材料和28700元人民币交给其。之后其按照阿力的要求抽取了700元好处费后就将28000元转入阿力即李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62×××82)内。附何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何某甲辨认,辨认出阿力就是被告人李某。2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与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李某曾经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和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另外,其还给了李某一张广西桂南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使用。交往期间,李某称他是做砧板生意的,但是其没见过李某拿砧板回出租屋存放。附罗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罗某辨认,辨认出从2012年8月开始跟其交往的李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2月15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3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储蓄卡六张,证实民警将李某抓获后,从其身上的钱包内查获六张银行储蓄卡,其中三张户名为李某,余额合计为4.51元(账号分别为:62×××72、62×××40、62×××02),另三张户名为罗某,余额为76.11元(账号分别为:62×××10、62×××74、62×××87)。31、接收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接收黄某乙之交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单一张,黄某乙之于2013年8月15日将1800元转入账号为62×××74的账户内,户名为罗某。32、调取证据清单、罗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农业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伦崇锋于2013年6月10日将3000元汇入罗某的邮政储蓄卡账户(账号:62×××74),陆站毅于2013年5月20日将5800元汇入罗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内。33、户名为李某的广西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柯某于2013年12月18日将1000元存入李某的62×××82账户内,2013年12月19日黄某丙也将2000元人民币存入该账户内。34、核查情况说明,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核查,该所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了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业务,邓某通过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并于2014年1月8日制证领证;2014年5月12日受理了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业务;周国范、蒙某、黄某甲之、吴某、庞某琼、黄某乙之、伦崇锋、王某、陆某、何某丙、何爱军、何某乙在该所无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业务流水信息。35、证明,证实经崇左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查,未发现何某丁、凌某、何某戊办理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3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六医院旁的出租房里将被告人李某抓获。3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某天,“阿育”带了两个人(具体名字不记得)来到崇左江州区城西加油站附近和其见面,并说这两个人是找其帮忙购买货运资格证的。其说:“货运资格证是每本1600元人民币,并需要交六张一寸照片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随后这两人就每人交1600元现金给其,其拿了钱就叫他们回去等电话。过了十几天,“阿育”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人现在想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你来驮卢镇要钱和照片。”其接到电话就开车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谭垌村“阿育”家里接“阿育”。之后其和“阿育”又开车到驮卢镇信用社门口和那个要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拿了5200元钱及照片。又过几天,“阿育”打电话给其说:“还有几个人需要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就让“阿育”将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钱代收上来。一两个星期之后,“阿育”将收到的要购买驾驶证的28000元存入其信用社的银行卡账户(户名:李某,具体账号记不得)里。其叫“阿育”帮收钱时曾答应给“阿育”每本证100至200元好处费,但“阿育”并不知道其想通过帮购买机动车驾驶证诈骗别人钱财。2012年7月份的某天(具体时间记不得),其以不用考试就能拿到驾驶证为由,在南宁市诈骗韦某、大覃(书名不详)及韦某小妹共计22500元人民币。2012年也是7月份的某天,其以不用考试就能拿到驾驶证为由骗了天等籍的朋友“阿克”(姓莫,书名不详)和他的亲戚共计19000元人民币。2012年年底,其以帮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了左州镇黄村的黄某甲之和吴某各5200元,两人共104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的某天,钟某和黄某甲之、黄青毅一起开车到南宁市西乡塘秀灵路六医院门口和其碰面,并由钟某把23000元现金交给其。过了一个多月左右,钟某的老婆又把周国范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7400元现金和照片等交给其。2014年1月某天,其从南宁来到黄某丙家,黄某丙就拿5人要办证的钱共16800元交给其,同时还交给其那5人要办证的人的相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其只记得有黄某丙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4个人是谁要办证已不记得。其收了黄某丙的钱后并没有拿到其叔叔李永所在的崇左市志福驾校帮黄某丙等人报名学车,而是将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某天,其和黄某乙之、阿毅在南宁市华南城附近的出租房喝酒时,其告诉阿毅等人购买B2驾驶证每本5800元,不用考试,直接办得。阿毅当时就打电话给在广东打工的阿伦问是否要办证。其还跟阿伦通话了,阿伦同意办。第二天,其把其女友罗某的信用社卡号(62×××87)发给阿毅,阿毅、阿伦、阿飞每人汇了5800元给其办证。过几天,黄某乙之又存入罗某帐户5800元给其办证。所得的钱,其都没有用于帮他们办证,而是用于个人花销。其所骗得的钱已全部用于做砧板生意,至今没有退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3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