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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限制原告的通信和交往自由。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史某乙,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宽容理解、互相关心,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