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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志敬与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敬,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马志敬,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雅百森公司)。住所地:沙雅县铁热克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桐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珍,该公司会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志敬诉被告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沙雅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曹桐福、陈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敬诉称,2005年8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员工,在其库车分公司担任送气工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因被告公司的董事及出资人、被告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曹桐福在被告库车分公司销售网点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曹桐福将原告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该两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违法让原告缴纳押金。2014年3月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1年9月的经济赔偿金43680元;2、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及保证金1500元;3、由被告补缴自2005年8月至2011年9月的五项社保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雅百森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已经经库车县法院驳回,原告上诉后又撤诉,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到被告的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注销;2011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库车华盛液化气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2014年3月,库车华盛液化气公司辞退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共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以被告作为第三人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4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马志敬的全部诉求。原告马志敬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马志敬与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志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志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40元。三、由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志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040元。四、由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马志敬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马志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同时以(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的起诉。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决。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后由撤回上诉。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被告为��申请人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和送气证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的会计陈兰珍、经理曹桐福收取了原告1000元的保证金和送气证押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气证、收条、(2014)第40号和(2015)第5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气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以及已生效的(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但原告最早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无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1年9月的经济赔偿金43680元以及由被告补缴自2005年8月至2011年9月的五项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及保证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系批发零售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及保证金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押金及保证金的性质,应属于物权的范围,适用物权的无期限的请求时效,所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雅县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志敬返还保证金1000元和送气证押金500元,合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