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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乐、费建娣等与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费建娣,王费,王荣,王琦萍,王筱萍,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费建娣,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费,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北京市京大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琦萍,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萍,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晓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鸣达。原告王乐、费建娣、王费与被告王荣、王琦萍、王筱萍、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费,原告王乐、费建娣、王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磊,被告王荣,被告王筱萍的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费建娣、王费诉称,原告王乐、费建娣系夫妻,原告王费系二人之女,被告王荣、王琦萍、王筱萍与原告王乐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周家嘴路房屋)原系王乐、王荣、王琦萍、王筱萍的祖母张某某(于2000年死亡)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公房出租人为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原告及被告王荣的户口均在周家嘴路房屋内。2007年10月19日,王乐、王荣、王琦萍、王筱萍的母亲王某甲作为申请人,在被告王荣的协助下,隐瞒了周家嘴路房屋内有三原告户口,三原告为同住人的事实,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更户申请书》上填写“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更改户名为王某甲”,向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实资料真实性,将周家嘴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王某甲于2010年9月5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年末为家人报户口时才发现承租人早于2007年发生了变更。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王某甲为周家嘴路房屋的承租人,并将周家嘴路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张某某。被告王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家嘴路房屋的租金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一家和王荣一家各支付半年,缴纳租金通知是由居委会放在报箱内,2009年支付房租的时候承租人就变更为王某甲了,原告应当知道承租人变更一事,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琦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周家嘴路房屋承租人变更系张某某去世后全家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王乐作为家中长子对此事完全知晓并同意。在王乐、王荣、王琦萍、王筱萍的祖母及父亲均过世的情况下,承租人变更为母亲王某甲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规定,即使指定承租人也是原承租人配偶为第一顺位。周家嘴路房屋仅有一个共用信箱,2007年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后,原、被告均收到过房屋租金账单,账单明确承租人为王某甲,原、被告各付6个月租金,故原告对变更承租人一事知情,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筱萍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王某甲来被告处备案时称周家嘴路房屋内共有两本户口簿,即王某甲和被告王荣一家三口各一本,王某甲以全家协商一致为由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王荣一家表示无异议,但现核实后发现周家嘴路房屋内实际共有三本户口簿,变更承租人时遗漏了原告一家的户口簿,现该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恢复至张某某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乐、费建娣系夫妻,原告王费系二人之女,被告王荣、王琦萍、王筱萍与王乐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系王某甲(2010年9月5日报死亡)、父亲系王某乙(2005年4月13日报死亡)。周家嘴路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王乐、王荣、王琦萍、王筱萍的祖母张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死亡。2007年10月19日,王某甲作为申请人向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更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更户理由为张某某于2000年3月7日死亡,儿子王某乙于2005年4月13日死亡,媳妇王某甲长期居住在此,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更改户名为王某甲;申请人承诺本租赁的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共四人,本表内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相一致,如有不实或隐瞒的,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王某甲对该内容签字盖章确认。该申请书附页,户籍摘要处载明,户主王某甲、儿子王荣、媳顾某某、孙子王丙,其中王荣、顾某某、王丙于1998年9月8日同号分户;房管员审核意见处载明上述情况已审核,属实,已核。2007年11月,周家嘴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王承微提出更户申请时,周家嘴路房屋内实际有三本户口簿,一本为三原告,一本为被告王荣、王荣之妻顾某某、王荣之子王丙,一本为王某甲,共计7人户口。其中王乐户口于1958年11月12月报出生,费建娣户口于1982年8月从东余杭路XXX-XXX号迁入,王费户口于1982年8月5日报出生,王荣户口于1961年8月22日报出生,顾某某户口于1998年2月10日从通州路XXX号迁入,王丙户口于1988年10月12日从通州路XXX号迁入,王承微户口于1955年6月12日从周家嘴路XXX弄XXX号迁入。1998年9月8日,王荣、顾某某、王丙的户口同号分户。另外,被告王琦萍及其子孙某的户口于2007年11月18日由新建路XXX号迁入周家嘴路房屋。审理中,关于周家嘴路房屋实际居住问题,原告及被告王荣确认由原告王乐、费建娣与被告王荣一家实际居住于内,被告王琦萍表示其居住于本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被告王荣、王琦萍表示周家嘴路房屋的租金一直是由原告家庭和被告王荣家庭各半支付半年,该房仅有一个共用信箱,租金账单投入该信箱,故原告对变更承租人一事早已知情,为此提供了载有户名王某甲的房屋租金账单及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恒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王某甲生前与王荣、王乐及亭子间、前楼共五户人家都居住在周家嘴路XXX弄XXX号后门,五户人家的所有信件、报纸、通知都投放在同一个投递点,原告表示其未支付过租金,对承租人变更一事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情况说明、更户申请书、王某甲为承租人的租赁公房凭证、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房租账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原承租人张某某死亡后,2007年10月19日王某甲系以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更改户名为王某甲为由提出更户申请,原告作为户口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变更承租户名理应获得原告的同意,而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更户申请时遗漏了三原告的户口在册情况,未征询三原告的意见,核准了王某甲的更户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王某甲为周家嘴路房屋的承租人,将并将周家嘴路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琦萍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承租人变更一事,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王某甲为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恢复该房屋原租赁户名。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