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珍兰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兰,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赵珍兰,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粟,祥云县人,中专文化,住祥云县。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明,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珍兰诉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兰及其代理人李玉粟、被告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之间,原告等周围的几个人相约上賩,原告为賩头。期间被告加入原告等人上賩的合伙集资活动中。原告在上賩的整个活动过程中并未谋取他人的利益。由于被告不支付当期的賩钱,致使原告两次分别垫资。被告对原告的垫资事实无异议,分别于1995年2月26日写下欠条:赊欠原告人民币2970元;1997年10月18日又写下欠条:赊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从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儿子总是说:过段时间就赔还你。直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OO元,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偿还余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追偿3970元余款时,被告不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7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以3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于1995年2月26日写给原告欠賩款2970元月利息3分的欠条。1997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本金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5797.44元。当天被告已偿还原告3797.44元下欠2000元,被告又于1997年10月18日重新写给原告欠款200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但是原告却将被告于1995年2月26日欠賩款写的原欠条拿出无理要求答辩再次偿还297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欠条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95年被告写下的欠条已向原告清偿3797.44元,剩余的2000元被告已于1997年写下欠条,因此1995年的这张欠条应该是无效的。被告王永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7年之间,期间被告加入原告等人合伙集资活动。由于被告不支付当期的投资款,致使原告两次分别垫资。被告于1995年2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医生賩钱贰仟玖佰柒拾元(2970元),从95年3月1日起按3分利息计。王永明。95年2月26日。”被告又于199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医生贰仟元整。(2000元)。王永明。1997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1997年10月18日欠条中的欠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赵珍兰要求被告王永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995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利息,应视为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99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珍兰借款人民币297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珍兰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凤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