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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新品与黄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品,黄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姚新品。被告:黄志华。原告姚新品为与被告黄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姚新品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一次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铁铸件。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3年起按每年5000元计算至2014年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交易,本案系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此前货款均已结清。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农历年底通过银行各转账5000元给原告,并表示因赌博输了无力还款,愿意将该1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黄志华答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生铁铸件生意是实。双方在2008年总计只做过一次交易,但总价值就六、七千元。被告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左右转账给原告5000元,现在就欠原告一、两千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陈述称,经结算,截止2008年、2009年,被告尚欠货款11000元或12000元,但未出具过欠条给原告。原告每年打电话催讨货款,之后被告总计支付10000元,但该款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抵作利息,被告也没有赌博输钱,但资金确实紧张。2013年,原告又电话催讨,被告要求其将有瑕疵的存货拉回去抵扣剩余一、两千元欠款,原告不同意,说是支付1500元就可以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原告上门催讨,双方又提及2000元欠款以及退货的事情。综上,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是实,但要求退货折抵欠款。原告姚新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5日被告黄志华尚欠原告货款44300元的事实。原告并解释称,该欠条虽非其亲眼见被告书写,但是由被告交给原告,故其推定内容可能是被告或者其妻子书写。被告黄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姚新品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新品提交的2008年10月15日欠条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是否系被告黄志华或其妻子潘金连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并预缴了鉴定费2000元。该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倾向认定检材2008年10月15日的欠条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与被告黄志华在样本中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008年10月15日欠条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与潘金连在样本中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并非其或者其妻潘金连所写,潘金连亦于2015年5月22日来院接受询问,明确表示未出具过该份欠条。对笔迹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准确,被告在样本中所写字体与欠条上所写的很多字迹是一致的,且鉴定意见中也仅是说“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2,被告及其妻子潘金连均否认出具过欠条或收到过相应货物,原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为了鉴定更科学、合理以及减少原告诉累,本院不仅要求被告本人及其妻子潘金连来院进行笔迹采样,同时向民政部门调取了数份涉及被告两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自然签名笔迹材料供鉴定机构作为比对样本。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新品与被告黄志华在2008年期间建立有生铁铸件买卖业务往来。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4300元,被告自认截止2009年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的农历年底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姚新品与被告黄志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即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4300元,但结合前述本院认证意见,其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不可能因被告仅欠2000元还多次催讨货款”这一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明确承认截止2009年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此后被告支付的1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用以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系支付货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就按每年5000元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达成合意,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了否认,故该款应当认定系用以偿付货款,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剩余欠款并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姚新品货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新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姚新品负担558元,被告黄志华负担2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姚新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