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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钟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陈春福,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福建省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金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春福诉被告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钟金良向原告陈春福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金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金良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金良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张收执的事实。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钟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金良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计算超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将利息请求下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福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文键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