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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江苏盛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盛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兆方,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2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为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江苏盛浩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浩和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浩和公司、天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浩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盛浩和公司向银行借款最高金额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天宁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12月16日,盛浩和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和150万元,均有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盛浩和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29127.1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盛浩和公司、天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29127.11元,并赔偿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盛浩和公司、天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盛浩和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为被告盛浩和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最高额5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天宁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宁公司向原告为被告盛浩和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盛浩和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2014年12月16日,被告盛浩和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上述二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浩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归还借款本息计1510927.11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归还借款本息计35182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盛浩和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天宁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天宁公司的到期债权5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汇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浩和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盛浩和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借款分别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盛浩和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天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浩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5029127.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1510927.11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代偿款35182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4元,减半收取23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0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