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磊与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范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委托代理人:谢晓微。被告:蒋建民,农民。原告范磊与被告蒋建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磊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帅、谢晓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范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后123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