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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韩国平与伊金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平,伊金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韩国平,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伊金岭,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国平与被告伊金岭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伊金岭找我商量到坝后白音华煤矿干话,当时我们讲价每天280元,我和刘国文、齐向海我们仨去后我干了两个月左右,被告当时付了一部分款,其余欠的劳务费被告给我打了一枚3600元的欠据,经过多次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1600元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枚,金额为3600元,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16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伊金岭雇佣原告在白音华煤矿从事劳务,结束后没有完全给付原告劳务费,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元欠据1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16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1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金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平劳务费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