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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与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梁卫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律师。被告陈玉法,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玉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桂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玉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与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诉称,被告陈玉法与法玉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玉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法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宋桂强、陈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玉法发放贷款3万元,但陈玉法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宋桂强、陈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陈玉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原告向陈玉法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宋桂强、陈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查明,被告法玉清系陈玉法之妻,法玉清在《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上“配偶或家庭主要成员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向陈玉法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曾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9379.45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与借款人陈玉法、保证人宋桂强、陈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玉法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对尚欠本金29379.45元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法玉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法玉清系被告陈玉法之妻,且对借款知情,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法玉清应与陈玉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宋桂强、陈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宋桂强、陈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宋桂强、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法、法玉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九龙支行借款本金29379.45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桂强、陈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玉法、法玉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玉法、法玉清负担,被告宋桂强、陈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