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江与洪长兴、洪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洪长兴,洪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06号原��:李建江。被告:洪长兴。被告:洪建琴。原告李建江与被告洪长兴、洪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洪长兴、洪建琴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洪长兴、洪建琴支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洪长兴、洪建琴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洪长兴向原告李建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8月5日之前返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万分之八的日利率计付利息。同日,被告李建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长兴返还了利息2000元,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洪长兴、洪建琴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3日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兴、洪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江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洪长兴、洪建琴共同负担。原告李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长兴、洪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