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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赌博被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陈红”(另案处理)等人,以索债为由,至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四合院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闻某先后强行带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一品足轩足浴店802包厢、旧馆大酒店303号房间进行拘禁。4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闻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尤某、谢某、廖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陆某、李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5日)]。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