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成勇与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勇,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蔡成勇,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582640162,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社区。负责人喻泽彬,职务:厂长。原告蔡成勇诉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因目前驻地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勇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就钢结构厂房的修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厂房,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日期内完成施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00元,被告的负责人喻泽彬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所欠款项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到期未付,则由原告处理其厂房、机器、家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800元。原告蔡成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泽彬代表家具厂为原告所写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65800元的事实。3、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家具厂欠原告工程款1658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农历2014年腊月27日)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向欠原告工程建设款165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厂房,原告于2014年9月底完成施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00元。因结算后被告未给付该工程款,被告负责人喻泽彬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蔡成勇搭建厂房款165800元”,农历2014年腊月18日即2015年2月6日原告的负责人喻泽彬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并加盖原告的印章,承诺于农历2014年腊月27日即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欠款。承诺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欠原告工程建设款165800元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承诺书约定了给付的日期,但在其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给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建设款时,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款,因被告对前期应给付的款项并未给付,且目前被告驻地不明、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清偿全部工程建设款16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成勇工程建设款1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清偿原告工程建设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