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邝健洪与钟锦洪、陈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健洪,钟锦洪,陈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邝健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钟锦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陈国威,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邝健洪诉被告钟锦洪、陈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锦洪、陈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钟锦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由被告陈国威签名确认提供担保。现被告不能按期清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锦洪清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2、被告陈国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锦洪、陈国威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锦洪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钟锦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人:钟锦洪,担保人:陈国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锦洪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威亦没有代为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2013年6月2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锦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锦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锦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威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钟锦洪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陈国威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威对被告钟锦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锦洪追偿。被告钟锦洪、陈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锦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邝健洪;二、被告陈国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锦洪、陈国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邝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