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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正彩与赵志君、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彩,赵志君,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杜正彩,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曾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君,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小区。法定代表人郝士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正彩与被告赵志君、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三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彩及其代理人曾攀,被告赵志君,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友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彩诉称,2015年3月11日,赵志君驾驶川A***07号小型客车在锦江区莲桂南路与工农院街交叉路口与杜正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正彩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赵志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正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正彩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452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正彩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赵志君系四川三友出租公司员工,四川三友出租公司为其川A***07号车在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君、三友出租公司赔偿原告杜正彩伤残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2141元、护理费8614元、误工费1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1024元;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志君系三友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志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5410.47元。扣除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后,赵志君愿意代三友出租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三友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为杜正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另外对杜正彩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04分,赵志君驾驶川A***07号小型客车由龙舟路方向沿莲桂南路非机动车道向海椒市街方向行驶,至锦江区莲桂南路与工农院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工农院街向莲桂南路方向行驶至路口正常右转弯的杜正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杜正彩受伤。2015年3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赵志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正彩无责任。杜正彩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了《出院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继续口服药物消肿、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2、术后第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间断拆线;3、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术后定期来院复查,门诊随访;4、术后1、2、3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外固定;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2015年6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杜正彩的委托,对杜正彩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杜正彩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杜正彩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杜正彩因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6729.07元,其中杜正彩垫付1318.6元,赵志君垫付15410.47元,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杜正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6月23日,锦江区渔百仓鱼府和沈兰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杜正彩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11日一直在锦江区渔百仓鱼府上班,其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2015年7月25日,巫溪县公安局塘坊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龚廷福育有一女杜正彩。龚廷福于193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塘坊镇双柏村1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赵志君具有合格的驾驶证,三友出租公司是川A***07号车车主,赵志君系三友出租公司工作人员。三友出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杜正彩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赵志君的身份信息、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的工商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两份、龚廷福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赵志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赵志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正彩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志君系三友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志君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三友出租公司依法对赵志君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赵志君自愿代三友出租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友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正彩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729.07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提出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自费药为4009.36元,由被告赵志君承担。扣除自费药后为22719.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4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4元/天×60天=8640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33元(3800元/月÷30×95天),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原告在事发前在锦江区渔百仓鱼府工作,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予以计算。因2015年3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35.59元(95天×31642元/年÷365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应根据户籍登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方面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其主要消费支出为城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72年5月26日出生,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龚廷福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龚廷福于1937年6月27日出生,其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龚廷福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6月16日,故对原告主张龚廷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予以确认,另龚廷福只有一个女儿。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通知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的规定,故龚廷福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10%=3555元。残疾赔偿金共计52317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志君、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赵志君负担。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3819.71元(扣除自费药),由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819.71元。以上四至八项赔偿金共计65612.59元,由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自费药4009.36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共计4809.36元,由被告赵志君负担。赵志君已垫付15410.47元,扣除被告赵志君承担的4809.36元,其余垫付款10601.11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赵志君;扣除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赔偿金68831.19元,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正彩支付各项赔偿金68831.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志君支付其垫付费用10601.11元;驳回原告杜正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赵志君负担397元,由原告杜正彩负担58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敬昭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