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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庞顺与王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顺,王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庞顺,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贺,住宾县。原告庞顺与被告王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顺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因放牛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此事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47.38元、误工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6,45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贺辩称: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钱,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庞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贺发表了质证意见。庞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证据A3.宾县人民医院票据(复印费),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费12.00元。证据A4.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证据A5.诊断及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王贺对庞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宾县公安局的处罚错误;对证据A2、证据A3、证据A4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只是下午1点多钟时发生争吵的,原告在下午7点多才报案,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怀疑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应该作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王贺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庞顺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宾县公安机关调取卷宗,对其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贺的询问笔录、王晗的询问笔录、庞顺的询问笔录、在场人颜庆山、杨学付等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庞顺对被告王贺及王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王贺对本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儿子王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均有异议;以上笔录中,本院对宾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予认定;对杨学付的询问笔录能较为客观的描述原、被告当时事发情景,可予认定;其他询问笔录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在宾县宾州镇英杰村三道岗屯承包的西山处,被告王贺与正在山坡林地放牛的原告庞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吵打起来,致原告庞顺受伤,当日到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面部挫伤等,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雪莲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5月20日,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安(新立)行罚决字(2015)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王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00元的决定。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贺赔偿医疗费2,147.38元、误工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6,45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是构建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帮助之上,因一时的冲动,会给彼此之间的情感带来深深的伤害。原告庞顺与被告王贺均系宾县宾州镇英杰村三道岗屯村民,共同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多年,乡里乡亲,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摩擦,双方本应秉承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彼此之间产生的纷争。然而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解决纷争中不理智,致使原告庞顺受到伤害,实属不该。宾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贺的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王贺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以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顺主张在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2,147.3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庞顺此项计算有误,应为1,859.00元(52333元/年÷365天×13天),予以支持;原告庞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每天50元,即650.00元(50元/天×13天),予以支持;原告庞顺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赔偿原告庞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7.3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9.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00元;4.交通费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4,756.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庞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贺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