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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同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李某从其朋友黄俊峰处转租潘集区泥河镇潘二街道江南春饭店楼下一房间,摆放“动物王国”赌博机、“捕鱼机”共7台30个把位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2015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该赌博机被泥河派出所查获,参赌人员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及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杨某、李某甲、李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具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以前虽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但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