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高刑初字第13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在本村街道上行走时遇到被告人韩某某。因我二人素来互不说话便躲开被告人,但被告人却追过来,故意用身体撞我,致我摔倒在地后进行殴打,后被围观村民劝开。我受伤后,当日被家人送至高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50249.1元、护理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股骨头二次更换费39473.92元,计款130520.62元。诉讼代理人毕红荣支持自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张某某所述不实。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走出本村村委会门口时,遇自诉人端着碗走到我跟前,用肩膀撞了我肩膀一下后,便用手中的碗砸打我头部。自诉人在用力拽我头发时自行摔倒在地致伤,并非是我将其推倒所致,故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赵雁平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有证据均可印证自诉人先将被告人头部砸伤,而后拽被告人头发时用力过猛致自诉人自行摔倒受伤。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前些年两人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互不讲话。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村委会门口相遇,双方用肩膀碰撞后,相互撕扯致使两人都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韩某某倒地后压在了自诉人张某某身上,后被围观村民拉开。自诉人张某某受伤后站立不起,当日被家人送至高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8830.01元,出院医嘱:在助行器辅助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四周后门诊复查。自诉人住院期间在高平市某某大药房购买有白蛋白,花去费用980元;按摩棒一个85元;坐便椅、助行器各一台,花费315元;出院后又在高平某某大药房又购买有水曲拐一把39元。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49810.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2015年4月15日,自诉人左股部之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高平市公安局河西中心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寨沟河村村民张某某和韩某某以前有矛盾,今天相遇后发生打架。高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刑事自诉权告知书,载明:自诉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2014年10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自诉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韩某某系同村村民,前些年曾因我们村庙上开光之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端着碗到村民程某某家询问犁地的情况,当走到村委会门口时碰见了韩某某,因为平时我们就不说话,我就想躲开她,结果韩某某却跟上我过来,并用身体从我左侧撞了上来,我就摔倒在水泥地上了,碗也打碎了。她上前按着我的上身打我,戳了我胸部几拳,还把我的脸和身上抓破了好几处,我便用右手打了韩某某的头部几下,抓了几把。这时村民靳某某过来,和其他村民一起把韩某某拽开了。我当时左侧股骨颈骨折了,脸上和身上有多处抓伤,胸部有黑青,右手大拇指也有一个裂口。2014年11月3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以前因小事吵过几句,后来就一直不说话。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从村委出来顺着路往西走,张某某就端着碗往我面前走,并用她的肩膀撞在我的肩膀上,然后她就拿碗砸了我一下,用手抓了我脸上一把,还拽住我的头发,然后我就拽着她的衣服,我二人就这样用手推拽着撕打着倒在了地上,张某某是身体向后仰面倒地,我脸朝地面身体左侧着地,倒地后,由于她还用手抓着我的头发不放,且用另一只手打我,我先翻起身来跪在地上,就抓了她的脸几把。后被村民靳某某和许某某过来把我拉开了。我后脑部被张某某拿碗打破了,脸上被抓了一道。当时张某某说她的腿不能动了。2014年11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靳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张某某、韩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到村委会院子里倒垃圾,张某某在我后面,韩某某刚从村委会出来。我倒完垃圾出来,看到张某某和韩某某互相推搡着打起来,然后二人就都倒在地上了,张某某仰面倒在地上,韩某某面对面压在张某某上面。我过去按住韩某某的手,跟旁边的村民一起将韩某某拉开了。2014年12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张某某、韩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在村委会门口看到张某某在地上坐着,韩某某在跟前站着,两人互相对骂,韩某某头上流血了,张某某手上有血,说在地上坐着起不来了。2014年12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张某某、韩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在村委会院里收完玉米后出来,看到韩某某和张某某已经打开了,两个人都在地上倒着,互相抓着对方,边上有个碗摔碎了,村民靳某某正在拉他们,我也赶紧过去劝开她们,我看到韩某某脸上有血,张某某坐在地上没起来。高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住院2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在助行器辅助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四周后复查。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单据各1支,计款49810.01元;器械费单据4支,计款439元。2015年4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张某某遭损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前些年曾因琐事就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5日8时许,双方相遇后又因琐事拌嘴,继而发生推搡撕扯,致使自诉人张某某摔倒,自诉人受伤后经高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情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雁平辩解自诉人之伤情系自诉人张某某本人摔倒所致,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引发双方互殴自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自诉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医病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被告人酌情予以赔偿;请求赔偿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以一人予以计算;请求赔偿的股骨头二次更换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10.01元、护理费4469.3元(81.26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总计57408.31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80%,计款45926.65元;余款11481.66元由自诉人张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牛长安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