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卢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商初字第211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敬林。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真新。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卢敬林。委托代理人:齐跃平。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卢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2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华鸿公司及卢敬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华鸿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卢敬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华鸿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以煤炭为自己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卢敬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华鸿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相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华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13598.69元及利息13616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华鸿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华鸿公司以抵押财产对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石公司对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卢敬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鸿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二笔200万元并非事实,该二份借款合同是用于办理新贷还旧贷、无还本续贷手续用的,该二笔借款原早在2011年10月27日、12月12日发生,共计500万元,其中第一笔是300万元,分二次200万元和100万元放贷,第二笔200万元,二笔借款延续至今,其中2014年11月14日以被告华鸿公司名义归还过12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就使用了2013年二份续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主张权利。本案事实真相是,早在2011年被告华鸿公司经营煤炭业务,需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华鸿公司经过努力争取到享有原告贷款额度500万元,苦于一时无法落实保证人,后经人介绍才找到被告金石公司,经协商后金石公司同意为华鸿公司担保3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300万元保证合同,但原告将该300万元放贷后就被被告金石公司全部提走。该300万借款到期后又以被告华鸿公司的名义续贷二年,使用该款项的始终是被告金石公司,该笔借款中200万元的利息也是从被告华鸿公司账上扣划,因此,该笔300万元的借款,名义上是由被告华鸿公司的借款,但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被告金石公司。2014年10月原告不再续贷,在被告华鸿公司的要求下,被告金石公司归还120万元,所以才出现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180余万元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金石公司归还。至于被告华鸿公司为何同意将该笔款项长期给予被告金石公司使用,原因有三个:一是被告金石公司承诺帮助被告华鸿公司另行向原告贷款200万;其二,被告华鸿公司本身企业规模不大,200万元贷款也够了;其三,不敢得罪被告金石公司,银行贷款必须要有担保,认为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关系硬。正是因为以上原因,所以才有了第二次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再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2月12日第二笔借款),该200万元全部是由被告金石公司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才放贷给被告华鸿公司,该笔200万元从2011年12月12日借款至今由被告华鸿公司使用,也应由被告华鸿公司负责处理。另外,根据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2013年10月15日续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石公司应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的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华鸿公司应承担200万元本金,其余的借款本金应由被告金石公司归还,被告华鸿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金石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金石公司承担300万元保证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金石公司已经代偿了120万元,故应对180万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应由三被告分担。被告金石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借款,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称被告金石公司使用了该笔贷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卢敬林答辩称,同意被告华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卢敬林在2013年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卢敬林是不知情的,因此被告卢敬林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华鸿公司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对最高额本金金额的定义、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敬林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华鸿公司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4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被告华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13598.69元、利息72287.48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煤为其在原告处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敬林自愿对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相应的约定;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于2013月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双方对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4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被告华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3879.02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华鸿公司的两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598.69元、利息136166.5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另有一笔借款100万元,这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11.利息凭证二份、银行明细单二份,证明已归还的120万元中1186370.88元用于支付本金金额,其中100万元归还了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被告卢敬林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贷款,是续贷而并非借款;对借款借据有异议,是为了续贷才出具的。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签字是被告卢敬林本人签的,但其不知道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字,原来的贷款并没有被告卢敬林的担保。对证据7至证据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款项都是由华鸿公司归还的,并非原告所说的由金石公司保证金账户划出。被告金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1.1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如存在保证金条款,应另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金石公司已归还120万元,应该扣除120万元的本金,但清单中只扣除了20万元的本金。对证据5至证据11均没有异议。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自2011年起发生的;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华鸿公司开始向银行借款200万元;3.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石公司进行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借款目的是续贷,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同;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华鸿公司的200万元;6.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先后收取被告华鸿公司保证风险金60万元;7.嘉兴银行本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金石公司收到被告华鸿公司本票100万元;8.承兑汇票十四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收到被告华鸿公司143万元承兑汇票;9.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归还了被告华鸿公司借款120万元;10.清单一份、银行结算单四份、贷款计付利息十六份,证明2011年起被告华鸿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被金石公司拿去后其中本金200万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被告华鸿公司为被告金石公司垫付的利息48万元、手续费27万元;11.范赟名片、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范赟系被告金石公司的员工;12.公证书(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王伟系被告金石公司的员工;13.抵押物监管(保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嘉兴银行同意下,华鸿公司找了监管人浙江信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进行监管,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追加信业公司为本案被告;1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产监管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对煤炭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了。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被告金石公司账上划到被告华鸿公司账上120万元,多余的10多万元扣到本案的第一笔借款中,对被告华鸿公司的证明内容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追加信业公司为被告有异议,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信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14,原告确实有要求被告华鸿公司进行投保,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原件后进行认定。被告金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时间比较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看起来像是本人签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对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5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生相关的业务,当时被告华鸿公司要求被告金石公司出具收据是为了做账需要,收据上的章是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都是嘉善宇邦煤炭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被告金石公司的代偿款,原告要求必须从被告华鸿公司的账上扣除,所以转账到了被告华鸿公司的账上。对证据10,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结算单、贷款计付利息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对名片不认可,范赟不是公司总经理;对参保证明没有异议,范赟的社保是交过的,但2014年已经停掉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伟不是金石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追加信业公司为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金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各二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帮被告华鸿公司代偿了120万元,款项来源自被告金石公司的另外两个账户;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120万元是被告金石公司的代偿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笔款项都是保存在被告金石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实际上是由保证金账户转入普通账户,转账时另外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的第一笔200万元借款都已到期,银行向被告华鸿公司进行催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金石公司是与被告华鸿公司协商过的,所以最后从被告金石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划入到被告华鸿公司的贷款账户,再由被告华鸿公司开具二张转账支票入账,用于归还案外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是由被告金石公司将120万元划入被告华鸿公司账上,是金石公司归还被告华鸿公司的借款。对证据2,“代偿”两个字是事后加上去的,“逾期贷款”这四个字也不是卢敬林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对于合同中卢敬林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补签的,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双方的签章未提出异议,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的借款本息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确认合同中签字是被告卢敬林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至证据11,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4,原告及被告金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金石公司之间自2011年起就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10、12、13、14,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对于被告华鸿公司申请追加信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其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并不相同,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华鸿公司、卢敬林对于支票存根上“卢敬林”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同时被告金石公司也认可转账支票存根上的“代偿逾期贷款”几个字是其员工书写,故该120万元是否为代偿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石公司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同日,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43万元(其中43万元作为保证金交存原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石公司、卢敬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石公司、卢敬林愿意为被告华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告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被告金石公司、卢敬林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金石公司、卢敬林放弃任何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对被告华鸿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华鸿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鸿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鸿公司以煤炭为其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煤炭向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概况”部分载明:“煤炭的所有权归属于华鸿公司,质量良好,数量为4773.27吨,储存于嘉兴市大桥镇东方码头堆场”。经查,现煤炭存放在嘉兴市大桥镇新力码头。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敬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敬林愿意为被告华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告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被告卢敬林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卢敬林放弃任何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还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的年利率为7.8%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对被告华鸿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华鸿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鸿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华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598.69元及利息136166.50元。另经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金石公司在原告处的尾号为1991、1838的两个保证金账户向被告金石公司在原告处的尾号为5368的普通账户分别转账618087.50元、618099.17元,合计1236186.67元。同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由被告金石公司尾号为5368的账户向被告华鸿公司尾号为3737的账户转账120万元,被告卢敬林在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华鸿公司尾号为3737的账户还款120万元。对于归还的120万元,其中100万元及13629.12元分别归还2013年10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186370.88元归还2013年10月15日《流动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一、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鸿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华鸿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鸿公司认为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金石公司,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被告华鸿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也不影响华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被告华鸿公司关于30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金石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华鸿公司提供抵押的煤炭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担保的金额,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2014年11月14日所归还的120万元是否为被告金石公司的代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款项来源看,120万元系从被告金石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转出,该账户属于被告金石公司所有,而保证金账户相较于普通账户而言,其资金并不能自由流通,转账需经原告同意,故应认为该120万元的用途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再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120万元系被告金石公司的代偿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20万元系归还了借款本金1186370.88元及利息13629.12元,因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石公司还应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1813629.12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卢敬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故被告卢敬林应对被告华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敬林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知情,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813598.69元及利息13616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煤炭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1813629.12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卢敬林对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卢敬林连带负担,被告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案件受理费21122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