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9时30分许,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会同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城桥中队等单位联合执法,对被告人李乙经营的位于崇明县城桥镇某号废品收购站的违章搭建进行拆除。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乙阻挠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民警王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乙往其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李乙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警方提供的《关于城桥地区废品收购点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告知书》及照片三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李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乙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