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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桂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桂炉,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桂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桂炉驾驶货车途经本区新雅街雅瑶西路48号门前时,与被害人周某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桂炉遂下车拍烂被害人汽车(车牌为粤R×××××)的挡风玻璃,并殴打被害人周某一耳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不能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桂炉已赔偿被害人周某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邓桂炉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桂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桂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邓桂炉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桂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