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有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7号起诉人:杨有能。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起诉人杨有能以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市通州区国土分局、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杨有能诉称:通州区政府和国土分局将起诉人街道遗产宅基地转移到先锋三圩头村1组,只有房屋面积52平方米,宅基地没有列入证。2011年8月8日先锋街办旧镇改造拆迁签订协议,将起诉人的宅基地转移到先锋三圩头村1组房屋,将合法面积52平方米变成非法面积49.35平方米,将街道宅基地变成耕种田,青苗地0.14亩。起诉人因上述事情向相关部门信访,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分别向起诉人作出通土资(信)(2015)54号和先街办信复(2015)3号信访答复意见。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系对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有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克俭代理审判员 俞 婧人民陪审员 孙九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小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