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尧森,男,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APC”为美国APC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33466A号,核定使用产品是第9类(含不间断电源),有效期自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SANTAK”为山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25275号,核定使用产品是第9类(含不间断电源),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2003年10月13日,杨建某(已判刑)注册成立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已判刑),法定代表人为杨建某,股东为杨建某、杨记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系飞跃公司采购员。飞跃公司未经美国APC公司和山特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其“APC”、“SANTAK”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下午,湘阴县公安局在深圳鹏荣物流景光物流站飞跃公司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27台、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同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在飞跃公司及其位于鑫展鸿工业园的厂房查获假冒“APC”、“SANTAK”品牌不间断电源成品、半成品共计52台、商标印板及假冒品牌包装、说明书若干。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和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向王某某销售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2台,价格共计人民币27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向王某某销售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SANTAK”不间断电源14台,价格共计人民币29000元。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与王某某的交易是王某某主动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杨某某系深圳飞跃公司员工,其犯罪行为系公司行为,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②其交易所得的犯罪余款已全数交给了公司,未据为己有。③其家庭经济极其拮据,且祖母及母亲均需被告人杨某某一人扶养,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APC”为美国APC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33466A号,核定使用产品是第9类(含不间断电源),有效期自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SANTAK”为山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25275号,核定使用产品是第9类(含不间断电源),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2003年10月13日,杨建某(已判刑)注册成立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已判刑),法定代表人为杨建某,股东为杨建某、杨记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系飞跃公司采购员。飞跃公司未经美国APC公司和山特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其“APC”、“SANTAK”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下午,湘阴县公安局在深圳鹏荣物流景光物流站飞跃公司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27台、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同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在飞跃公司及其位于鑫展鸿工业园的厂房查获假冒“APC”、“SANTAK”品牌不间断电源成品、半成品共计52台、商标印板及假冒品牌包装、说明书若干。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和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向王某某销售假冒“SANTAK”不间断电源2台(1台2K,1台1K)价格共计人民币27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向王某某销售假冒“APC”不间断电源14台、SANTAK”不间断电源14台,价格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上述26台假冒“APC”、“SANTAK”不间断电源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位于沙浦沙工业园内,主要生产、销售“美国山特”和“飞跃”品牌的不间断电源,还生产未贴任何商标的中性不间断电源。公司总经理是杨建某,被告人杨某某是采购员,系老板亲戚。她听说公司老板于2014年3月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抓获期间,公司的事务由杨某某管理,曾分别要她出过一次两台型号为6K和一次两台型号为3K的中性不间断电源的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浦沙二工业园的深圳市飞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与山顿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只是换了两块牌子,员工都在一起上班。主要生产、销售品牌为“飞跃”、“山顿”UPS不间断电源,同时生产没有任何商标中性不间断电源。②公司总经理为杨建某,被告人杨某某系采购员,主要负责采购。在公司总经理杨建某、杨某某被抓获后,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③生产销售流程为在公司三楼安装主板,二楼再将电池、主板安装机箱内。④杨某某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与杨记某带他并以他的身份证在鑫展鸿工业园内租了一厂房。杨记某要他在要他租赁合同上签了名。3、证人杨记某的证言。证明①他系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沙二工业园内。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飞跃”、“山顿”品牌UPS不间断电源,老板系他儿子杨建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负责采购。在2014年上半年,杨建某、杨某某被抓获基本上是杨某某在公司管事。②深圳飞跃公司是大儿子杨建某开设,深圳市山顿电源公司是小儿子杨某某开设,为了节约成本,二人将两个公司的地址、厂房安排在一起,员工也在一栋厂房内上班。③他和杨某某、陈某某均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一事。其中杨某某曾要他以陈某某的名义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在鑫展鸿工业园的一个厂房,并包装了3台型号为2K的不间断电源。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系深圳市飞跃电子公司员工,公司老板为杨建某,跟单业务员陈某某,杨某某负责采购,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品牌是“山顿”。②陈某某和杨某某常从公司一个生产假冒不间断电源的仓库装货再将货物拉回来。他估计是将一些其他知名商标印到公司的货物上。因为他公司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2014年3月份,公司老板杨建某、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抓获。③2014是10月23日17时许,陈某某要他将41台标识分别是“山特”和“APC”的假冒UPS不间断电源产品装车,当日下午一辆白色面包车送了10多台由他公司生产的不间断电源过来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①他系深圳飞跃电子公司员工,负责组装机器,公司又名深圳山顿电源有限公司,位于沙浦沙二工业园内,生产不间断电源。公司老板是杨建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14年上半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查获过。②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购。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的QQ号码49413****,网名“海”,被告人杨某某的QQ号码137****2317,网名“我心飞翔”。②2014年8月份,他与杨某某通过QQ联系在对方手中以900元购买了一台“山顿”1K的不间断电源,一台“山顿”2K的,价格1300元;一台“山顿”3K的,价格1400元,上述三台价格共计36000元。2014年9月份,他与杨某某以同样方式洽谈好以29000元购进了14台“山特”不间断电源和14台“施耐德APC”不间断电源,他于9月12日汇了6000元订金,17日在对方发货时又汇了23000元余款,9月21日下午3时许他到县富香物流公司取货时被查获。这批货包括:山特UPS1K的6台,800元/台;2K的4台,1300元/台;3K的4台,1400元/台;施耐德APC品牌1K的10台,680元/台;2.2K的2台,450元/台;3K的2台,1850元/台;上述共计28台,总货款29000元。这两次交易的货款他均汇往了杨在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01382200061586****。③他估计上述所购的“APC”及“山特”不间断电源均系杨某某所在工厂自己生产的假冒产品,其中8月份购进的“山特”2K、3K型号他每台加价500元,卖给了朋友王可。7、证人王可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他以现金支付方式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2台型号分别为2K、3K,价格分别为1800元/台、1900元/台“山特”牌不间断电源,共计3700元,用于他经营的网吧和金店。8、被害人盛家国的陈述。证明①他系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②山特公司是一家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日,主要生产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等产品。钰慧公司经山特公司授权对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维权,二者自2014年6月10日起为合作关系。③2014年9月18日,山特电子有限公司电话举报称有一批假冒山特牌的不间断电源从深圳景光物流发到了湖南湘阴,并提供了一些信息和图片。次日,经山特公司确认,他公司即派员赴湘阴调查,在湘阴县富香物流59站查获了约30台涉嫌金额达10万元左右的假冒产品。9、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查获物品清单。①2014年9月22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分别从县蓝色网吧步行街店及湛龙金店的管理员电脑主机中提取了一台“山特”牌2K和3K的不间断电源。②2014年9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赴县富香物流对28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进行检查并予以扣押,其中14台标识为“山特”、14台为“施耐德APC”。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卡号60138220006128****的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三张的提取。④杨某某与王某某QQ聊天记录的提取,该聊天记录对二人交易的“山特”及“APC”不间断电源的价格予以了确认。⑤对2014年7月1日至9月28日杨某某1371375****的机号码的通话详单的提取。⑥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浦沙工业园的飞跃公司仓库、厂房进行检查,查获了16台标识有“SANTAK”字样的不间断电源、68张“山特”标签、12台标有“SANTAK”字样的不间断电源半成品、24台标有“SANTAK”字样的未安装的不间断电源、251张生产通知单、3本“APC”用户手册、48张APC不间断电源条形码、6张“SANTAK”商标印板及1张“APC”商标印板,并予以扣押。⑦2014年10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在深圳市飞跃电子公司附近的鑫展鸿工业园内发现一处秘密厂房,内有大量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⑧陈某某与深圳市鑫展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⑨对富香物流第0005354号货运单的提取。10、书证。①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APC商标注册证明、SANTAK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及核准续展注册的证明。②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特电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飞跃电子有限公司职员通讯录。③飞跃电子公司的设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④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无法进行价格认证。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在不间断电源保护器等商品上标注“APC”和“SANTAK”是否与注册商标第G63466A号“APC”和第7825275号“SANTAK”构成相同的鉴定意见。确认委托鉴定的不间断电源保护器商品上和外包装民标注的“APC”和“SANTAK”与注册商标第G63466A号“APC”和第7825275号“SANTAK”构成相同。⑥2015年3月27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4份、价格证明2份、照片;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三份及照片,分别证明了①本案所扣押标识为“APC”和“SANTAK”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清刑初字第2340号及(2014)深宝清知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③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建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获刑。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飞跃电子有限公司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已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在杨建某被抓获后,主管公司所有事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交易系王某某主动提出。经查,该辩解意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的QQ联系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杨某某系飞跃公司,并明知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非间断电源产品,并已被行政刑事处罚后,仍单独与王某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交易,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家庭经济拮据的情况下仍积极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