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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施侃宏、沈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侃宏,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108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兴中,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奚佩娟、赵秀萍,女,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侃宏。被执行人沈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施侃宏、沈华计生行政处罚一案,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00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缴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7048元,滞纳金人民币474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沈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0852.35元。除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20日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表明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两被执行人住所地新区、街道均证明情况属实。另查明,目前两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拮据,生活较困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并表示两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属实,据此向申请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申请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00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