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林君与应学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君,应学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杨林君。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应学伟。原告杨林君为与被告应学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林君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杨林君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应学伟的模具进行数控铣加工。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款事实。之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65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学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2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500元的事实。被告应学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数控铣加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6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学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林君加工款3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加工款365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应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