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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方志东与陈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东,陈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方志东,男,汉族,1971年11月0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秦荣,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志东诉被告陈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东诉称:被告陈秦荣以养殖牛蛙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方志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借款后履行了6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秦荣立即偿还向原告方志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100000)。二、被告陈秦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秦荣未答辩。原告方志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秦荣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方志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秦荣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方志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秦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被告陈秦荣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方志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秦荣向原告方志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秦荣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方志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秦荣向原告方志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次借款后,被告陈秦荣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秦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为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与一定期限,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并已经支付6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有约定利息、月利率4%的意见不予采纳,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自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还款,继续使用资金,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返还原告方志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秦荣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宇新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