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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她与被告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署名胡某甲。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借此对原告及孩子等家事不顾已外出两年,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经常争吵是实。2013年7月16日他之所以离家出走,原因在于双方打架时,原告的哥哥参与其中,使他身体受到伤害,让他受了委屈。他本打算与家人联系的,但一直未赚到钱,所以一直未与任何家人联系,直到2015年4月9日才联系他的父亲。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完全是她自己已移情别处,责任不在于他。他打工所赚的钱是由原告掌管的,对原告在家开办的农资销售店的租金也是他承担的,他对家庭是负了责任的。婚生子胡某甲一直由他父亲抚养、照顾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他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他也同意,但要求:一、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费;二、夫妻存储资金(被告打工所得)应分割一半即10万元;三、原告应将于2014年所借被告父亲的5万无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系街坊邻居,但很少谋面。2009年春节前后,双方在家过春节时经人摄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署名胡某甲。此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双方在家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被告称2012年在家未出去打工,此前几年在外打工所得共交给原告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总共只给了几千元生活费,其余的被告全交由其父代为保管。2012年7月,原告在零陵区邮亭圩镇老街租一门面(每年租金5500元,其中4000元系收取被告家的房屋租金)经销农用品,至2014年8月2日,共赊销46720.52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打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和2015年孩子读幼儿园的费用是被告父亲代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借被告父亲5万元未还,原告认可从被告父亲处拿了此款,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存在其父亲处的打工所得,并称此款已用于偿还所赊欠的农资款。经核实,原告所赊欠的农资款共计46720.52元,已于2014年下半年还清。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孩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条、农资赊销明细结算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没什么交往,经人撮合之后不久便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相聚时间甚少,还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16日双方又一次打架之后,被告负气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父亲没少帮忙,但孩子在原告身边的时间长,相对来说与原告的感情较深,故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因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参考本地生活水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虽然被告答辩时称要求分割其打工所得的一半即10万元,但之后又称总共交了6万元给原告,前后自相矛盾,又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考虑到双方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一般,故被告陈述的可信性不大,对被告要求分割打工所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从被告父亲处拿的5万元系被告打工所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采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原告之前一直赊欠他人农用物资款共计46720.52元,而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离家出走之后断绝与家人联系,原告所收被告家的房屋租金和赊销农用物资所得以及被告交给原告的部分生活费,维持基本生活后,根本没有能力还清上述欠款,故对原告称所借被告父亲款项用于归还此款的陈述予以采信,但此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婚生子胡某甲十八周岁止,由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被告双方对所借被告胡某某父亲50000元应各自偿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