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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士才与秦加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才,秦加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许士才。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加强。被告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郑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庭,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许士才与被告秦加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宗祥,被告秦加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才诉称:原告为被告东方公司股东。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按被告东方公司要求增资入股13000元、20000元。被告秦加强出具了收据,被告东方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被告东方公司否认其收取原告的股金,被告秦加强认可其收款行为与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秦加强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股份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加强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款项是原告和其他人合伙购买设备的,被告秦加强只是受委托收取款项支付给设备的供应商。原告投资的150000元已经得到了分红。原告请求的款项与两被告无关。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秦加强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于2000年依法成立,许士才是东方公司员工。2002年11月28日,许士才出资60000元,东方公司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摘要部分注明机械股份,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2月18日,原告许士才出资130000元,东方公司会计秦加强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拌合楼股资,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3月28日,许士才出资20000元,被告秦加强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水稳拌合楼股份款,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许士才曾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公司确认许士才为东方公司股东。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东方公司确认其投资股权为21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虽然许士才2004年、2008年的两次出资,东方公司会计秦加强出具了加盖有东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但根据东方公司员工陈述,2004年、2008年东方公司员工出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是单独核算、单独分红,并非是东方公司的增资,故确认许士才在东方公司的出资额为60000元。后许士才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淮商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士才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14)淮商初字第005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解2004年、2008年出资的具体情况,本院调查了东方公司员工郭家明、王会春、桑安才、其均陈述2004年、2008年东方公司向公司员工集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系单独核算、单独分红,当初集资时已将该事实向各投资人进行了说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曾领取过分红款,直到2009年左右就再也没有领取过分红款。另,被告陈述沥青拌合楼的经营已经结束,根据经营状况,各投资人每投资10000元可以退还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投资款150000元。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加强没有合伙关系,被告秦加强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东方公司的印章,使原告误认为是出资给东方公司,被告秦加强的行为存在欺骗,故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资款。被告秦加强作为东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东方公司协助被告秦加强实施了欺骗行为,应当与被告秦加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许士才分别于2004年、2008年的出资款合计150000元系东方公司员工出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被告秦加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了事由,且该事实已被东方公司的员工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应认定为其与被告秦加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合伙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应根据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即合伙人退伙的,合伙人之间的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根据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现原告与各合伙人关于退伙或合伙关系终止而产生的相关事宜发生了争议,原告只起诉要求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秦加强退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加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东方公司员工反映的情况及原告曾领取分红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秦加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原告的投资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加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士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许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