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增国与瞿向兵、陈小军、淮北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国,瞿向兵,陈小军,淮北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王增国,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尉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向兵,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小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淮北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瞿向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增国与被告瞿向兵、陈小军、淮北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国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向兵、陈小军、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国诉称:我于2013年12月4日借给瞿向兵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陈小军及顺和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瞿向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截止到2015年6月3日,瞿向兵欠本息合计68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瞿向兵、陈小军、顺和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2、诉讼费由瞿向兵、陈小军、顺和公司负担。瞿向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陈小军、顺和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瞿向兵因开发淮北市顺和家园小区项目向王增国借款500万元,王增国委托张爱平向瞿向兵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500万元,瞿向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日共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顺和公司与陈小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后,瞿向兵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合计90万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顺和公司与陈小军未履行担保义务,王增国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2月4日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王增国所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付款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增国出借给瞿向兵500万元,王增国交付了借款,瞿向兵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瞿向兵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已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能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对其已偿还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王增国诉请判令瞿向兵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瞿向兵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约为93333.33元(5.6%×4÷12×500万元),6个月利息应为56万元,瞿向兵已支付利息为90万元,多支付34万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扣除34万元后,瞿向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6万元。现王增国诉请判令瞿向兵自2014年6月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顺和公司与陈小军的担保责任。顺和公司与陈小军作为担保单位与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顺和公司与陈小军对瞿向兵所负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顺和公司与陈小军在借条上注明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增国诉请判令顺和公司与陈小军对瞿向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顺和公司与陈小军承担保证责任,瞿向兵亦表示王增国未向陈小军与顺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陈小军、顺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于王增国要求顺和公司、陈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国借款本金46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30元,由被告瞿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