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投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并生育五个女儿。原告生病住院均由被告精心照顾。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将被告的病治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证一、(2010)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故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提起离婚之诉。证二、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配协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如下: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一部。用以证明被告现有××,并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已向医院结清医疗费用。被告朱某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判决书无异议,对财产分配单的内容不清楚,我只是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共同财产达成分配协议,但原、被告双方离婚未成,且被告当庭反悔,故该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由故城县医院出具,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五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门市楼一处、北房三间、厂房三间、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曾四次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年××月××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30余年,被告随原告同甘共苦,风雨同舟,辛辛苦苦经营家庭事业,悉心照料原告及孩子,将五个女儿抚养成人,将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经营的比较富有。被告在与原告生活的三十年间对家庭、对事业作出了很大贡献,现又有××,需要有人照顾,如原、被告之间在生活当中因事发生争执,也应本着互谅互让、及时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共同继续维护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原告虽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仍对原告不离不弃,存有眷恋之情,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未充分说明与被告离婚的原因、理由。本院为了原、被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