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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葛刘,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国,居民。原告王军与被告张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代理审判员庄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自2010年始,张小国因承接工程需要,向我购买彩钢瓦产品,计欠我货款71000元,张小国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张小国与我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但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现要求张小国支付货款71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军起诉的主要依据为:1、2012年1月20日张小国向王军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2月8日王军与张小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张小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军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王军与张小国素有买卖彩钢瓦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经结账,张小国尚欠王军货款71000元,张小国并向王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王军货款计人民币柒万壹仟元,今承诺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若届时未付清,王军可就欠款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8日,张小国与王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张小国欠王军材料款7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分别于2013年6月底前、8月底前、10月底前、11月底前、12月底前各还款壹万元,于2014年元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债务人若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含未到期欠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张小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王军经多次向张小国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军与张小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小国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负全部责任。王军要求张小国支付货款并按约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国支付原告王军货款71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