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实全与车仁清、徐应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仁清,周实全,徐应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仁清,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实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应富,重庆市合川区居民,因犯集资诈骗罪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上诉人车仁清因与被上诉人周实全、原审被告徐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车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上诉人周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徐应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周实全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经车仁清介绍,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11万元,徐应富向周实全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4%,车仁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周实全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应富、车仁清共同偿还周实全借款本金10.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徐应富一审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车仁清一审辩称: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系集资诈骗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作为车仁清为借款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且车仁清在该次借款行为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经车仁清介绍,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11万元,徐应富向周实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实全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小写123200.00元正)借期3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从2012年1月起每月还款肆仟肆佰元正,2012年3月28日前还清余款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正。”车仁清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应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书确认徐应富归还了周实全本金8800元,尚欠周实全退赔金额10.12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周实全诉车仁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以(2012)铜法民初字第0236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了周实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应富应当承担偿还周实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车仁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其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车仁清辩称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系集资诈骗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作为车仁清为借款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且车仁清在该次借款行为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徐应富集资诈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周实全出借款项的行为与徐应富集资诈骗行为并无关联,周实全借款给徐应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车仁清为借款担保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当然有效,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周实全要求由徐应富、车仁清共同偿还周实全借款本金10.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徐应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周实全借款本金10.1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车仁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徐应富、车仁清负担。上诉人车仁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系徐应富集资诈骗罪的一部分,法院刑事判决已经判决徐应富退赃10.12万元给周实全,并正在执行退赃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退赃完毕后以周实全未能实际获得的金额依法判决;2.本案周实全与徐应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涉及徐应富集资诈骗犯罪,应当是无效合同,车仁清的担保也因此无效,并且车仁清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实全辩称:本案单个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构成徐应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均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车仁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应富未予以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追赃结果;2.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车仁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徐应富与周实全的借款事实,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徐应富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且刑事判决已经判决徐应富退赔。但是,周实全作为徐应富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其与徐应富签订借款合同时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借款合同私法上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二者对权利人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可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而且,即使刑事判决中已判决徐应富退赔的,因周实全的民事起诉并非相同事实和理由,案件当事人身份地位也不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能适用;该刑事判决退赔和本案民事判决的合同责任并无冲突,两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统一解决。故,该刑事案件的追赃结果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2、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徐应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是择一关系,而是叠加的关系;徐应富虽在刑事上构成集资诈骗,其在民事上构成对周实全的欺诈,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周实全未主张撤销借款合同,故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可以认定有效。而且,车仁清没有证据证明周实全与徐应富恶意串通骗取其为徐应富借款提供担保,相反是其介绍徐应富向周实全借款,该担保关系亦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车仁清应当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车仁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车仁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