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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科峰与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任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谊。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科峰。委托代理人:木慧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科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潘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叶恒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4日,任科峰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瓯海建筑公司开户在建设银行账户60万元,用于支付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瓯海建筑公司向任科峰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履约保证金60万元。当日瓯海建筑公司将该60万元汇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012年6月13日,涉案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瓯海建筑公司未中标。2012年6月29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将该履约保证金60万元转账退回瓯海建筑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向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出具收到该保证金6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日,瓯海建筑公司将该60万元转账支付到刘元福银行账户,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保证金。同日,刘元福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收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押金60万元的领款凭证。另任科峰陈述其从刘元福处收到15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8日,高国波向瓯海建筑公司开户在建行的账户支付449万元。2015年6月11日,瓯海建筑公司向高国波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保证金449万元,备注栏注明为刘元福2012年6月8日转入。2012年6月15日,瓯海建筑公司支付刘元福银行账户130万元,刘元福于同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收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押金130万元的领款凭证。2012年6月25日,瓯海建筑公司向高国波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150万元,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保证金。同日,瓯海建筑公司向刘元福银行账户支付114.7340万元,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保证金。刘元福于同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收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押金314.7340万元的收款收据。任科峰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任科峰与瓯海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瓯海建筑公司参加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如中标则该工程由任科峰承包。2012年5月14日,任科峰向瓯海建筑公司支付60万元,并在汇款单据上注明该款系用于瓯海建筑公司参加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的投标押金。瓯海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但最终未能中标,投标时缴付给有关部门的投标押金60万元也早就退回。但瓯海建筑公司至今未返还任科峰,任科峰从刘元福处收到15万元,瓯海建筑公司尚有45万元未返还。现任科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瓯海建筑公司返还任科峰已经垫付的投标押金款45万元;二、瓯海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诉讼中,任科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瓯海建筑公司返还投标押金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瓯海建筑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本案系任科峰与刘元福、王进全、高国波合伙挂靠瓯海建筑公司参与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该投标除应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外,还应支付保函押金449万元。上述款项除任科峰通过银行支付的60万元外,还包括刘元福提供的保函押金449万元。现该项目未中标,瓯海建筑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保函押金449万元返还给刘元福。现任科峰承认从刘元福处收到投标保证金15万元,故余欠款项45万元应向刘元福主张,瓯海建筑公司不应支付任科峰投标保证金45万元,请求追加刘元福为第三人。在本案工程投标结束后三年的时间,任科峰从来没有向瓯海建筑公司主张过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任科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瓯海建筑公司因参与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招投标,收取任科峰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该投标项目瓯海建筑公司未中标,相关部门已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给瓯海建筑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应将该投标保证金及时返还给任科峰。瓯海建筑公司以任科峰与刘元福系合伙关系,已将60万元保证金退给刘元福,现任科峰也已收到刘元福15万元,故任科峰应向刘元福主张剩余45万元保证金而不应向瓯海建筑公司主张提出抗辩。任科峰在诉讼中承认收到刘元福15万元,并将其用于扣减保证金,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任科峰不认可与刘元福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同意瓯海建筑公司将保证金退给刘元福。现瓯海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科峰与刘元福系合伙关系,任科峰同意其将该保证金退给刘元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瓯海建筑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给任科峰。瓯海建筑公司抗辩不应返还任科峰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任科峰主张瓯海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45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瓯海建筑公司返还任科峰履约保证金后,可以向刘元福另行主张权利。瓯海建筑公司要求追加刘元福为第三人,任科峰不同意,该院不予追加。瓯海建筑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瓯海建筑公司所投标的工程未中标后,应及时返还任科峰保证金,现瓯海建筑公司未返还任科峰保证金,造成任科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科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瓯海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科峰保证金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瓯海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瓯海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刘元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瓯海建筑公司并不认识任科峰,也从未与任科峰就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事宜进行过接触,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刘元福与瓯海建筑公司联系和接洽,也是刘元福指示任科峰将60万元汇入瓯海建筑公司。工程未中标后,瓯海建筑公司已经将60万元退还给刘元福,刘元福在收到款项之后也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了领款凭证,且任科峰也承认刘元福已经退还保证金15万元。因此,瓯海建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元福收取诉争6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任科峰的。二、在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招投标过程中,6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在缴纳了该保证金后,才能参加资格预审,在通过资格预审之后,投标人还必须缴纳449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用于开具最高额保函)。本案中,任科峰仅仅缴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而另外449万元的保函款是刘元福指示案外人高国波汇入的。该60万元与449万元系一个整体,是不能割裂开的。三、本案应追加刘元福为共同诉讼参加人。任科峰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从来未与瓯海建筑公司接触过,都是刘元福与瓯海建筑公司联系工程投标事宜,因此刘元福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只有将刘元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原审法院却以任科峰不同意为由不予追加,显然不利于查清事实。四、瓯海建筑公司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刘元福与任科峰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以便查明任科峰从刘元福处到底收到多少款项,一审法院仅凭任科峰单方陈述就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五、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六、任科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中标结果是在2012年6月13日公布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任科峰答辩称:一、任科峰与瓯海建筑公司之间通过垫付保证金形成了事实上的保证金垫付合同关系。现工程未中标,缴纳到有关部门的保证金已经退回,瓯海建筑公司理应退还诉争的6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对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任科峰与瓯海建筑公司,刘元福与任科峰并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1、本案所涉60万元保证金垫付的事实合同关系主体是任科峰和瓯海建筑公司,其他款项垫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任科峰与刘元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瓯海建筑公司擅自向刘元福退款并无依据,不构成表见代理。3、瓯海建筑公司授权何人,以何种方式参与投标,与诉争60万元保证金垫付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无关。三、瓯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向招标人缴付或者缴存过除60万元保证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四、鉴于双方对于任科峰垫付款项在未中标情况下的归还期限、归还方式、利息计算等均没有约定,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任科峰可以随时向瓯海建筑公司主张履行。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五、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任科峰本着实事求是、公平诚信的原则,基于自己的实际损失,对自身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并未损害瓯海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反而减轻了不必要的诉累。瓯海建筑公司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任科峰通过刘元福得知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招标信息,并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瓯海建筑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用于支付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保证金。同日,瓯海建筑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履约保证金60万元。当日瓯海建筑公司将该60万元汇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3.1条、第9.9条第4项之规定,投标人还另须出具额度不低于工程概算20%的高额工程保函。故案外人高国波于2012年6月8日向瓯海建筑公司支付449万元。瓯海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工程投标保证金449万元,备注栏注明为刘元福2012年6月8日转入。同日,瓯海建筑公司向温州银行申请开具了最高保证限额为4426万元的高额工程保函。2012年6月13日,涉案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瓯海建筑公司未中标。2012年6月29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将诉争60万元保证金转账退回给瓯海建筑公司。2012年6月15日,瓯海建筑公司转账刘元福银行账户130万元,刘元福于同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收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押金130万元的领款凭证。2012年6月25日,瓯海建筑公司向高国波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150万元,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保证金。同日,瓯海建筑公司向刘元福银行账户转账114.734万元,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保证金。刘元福于同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收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押金314.734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日,瓯海建筑公司将诉争60万元转账至刘元福银行账户,并注明退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保证金。同日,刘元福向瓯海建筑公司出具收回公安局科技大楼投标押金60万元的领款凭证。另外,任科峰陈述其与瓯海建筑公司没有接触过,涉案项目是刘元福牵头的,任科峰不参与招投标的具体过程。任科峰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瓯海建筑公司就收取该60万元保证金所开具的收款收据。此外,任科峰自认于2012年从刘元福处收到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瓯海建筑公司向刘元福退还诉争60万元款项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能直接约束任科峰。任科峰认为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瓯海建筑公司缴纳诉争保证金,瓯海建筑公司亦将任科峰登记为缴款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保证金垫付合同关系,现工程未中标,瓯海建筑公司理应向任科峰返还款项,瓯海建筑公司向刘元福返还款项的行为对任科峰不具有约束力。瓯海建筑公司则称并不认识任科峰,其都是与刘元福接洽涉案工程投标事宜,刘元福领取诉争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元福领取诉争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效力对任科峰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于刘元福系涉案挂靠投标事宜牵头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任科峰也明确表示是通过刘元福知道该项目工程,其并不参与投标的具体过程,与瓯海建筑公司也没有接触过。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任科峰是委托刘元福处理挂靠投标事宜。2、诉争60万元保证金与案外人高国波支付的449万系一个整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涉案工程实行高额保函制度,为了参与该工程投标,投保人除需缴纳60万元投保保证金之外,还需出具不低于工程报价20%的高额工程保函。因此,仅凭任科峰缴纳的60万元尚不足以参与投标。本案中,案外人高国波向瓯海建筑公司支付了449万元,瓯海建筑公司也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该449万元系“收温州市公安科技大楼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并备注“刘元福2012.06.08转入”。因此,对瓯海建筑公司而言,在任科峰始终未与其接触的情况下,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就同一个工程投标事宜先后汇入的两笔款项系一个整体。3、任科峰未持有瓯海建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任科峰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瓯海建筑公司“开具了领款凭证给我”,但始终未将该领款凭证向法庭出示。因此,虽然瓯海建筑公司在收到任科峰支付的60万投标保证金之后开具了以任科峰为缴款人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仅是瓯海建筑公司财会记账所用,瓯海建筑公司也并未将该收款收据交给任科峰,故任科峰仅凭汇款凭证就主张其是直接以本人名义参与挂靠投标,依据不足。4、任科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其有派遣除刘元福之外的其他人员与瓯海建筑公司就缴纳60万元保证金事宜进行接洽。任科峰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有与瓯海建筑公司就60万元保证金缴纳进行联系,并曾经持银行记账单前往上诉人处进行款项缴纳。该陈述与其一审庭审中称没有和瓯海建筑公司接触的说法相矛盾。且任科峰前往瓯海建筑公司缴纳60万保证金,又未领取领款凭证,这种现象本身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5、涉案工程未中标之后,任科峰从未向瓯海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反而是向刘元福进行催讨,并从刘元福处获得了15万元。即使按照任科峰一审期间自己的陈述,刘元福在投标结束(即2012年6月13日)之后的4、5个月就已经将15万元退还给任科峰,但任科峰却在2013年才向瓯海建筑公司催讨,可见在工程未中标之后,任科峰也是首先向刘元福催讨返还保证金,这在一定程度也反映出,刘元福有权代表任科峰收取诉争保证金。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科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上诉人任科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任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光林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