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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史佳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98号罪犯史佳林,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佳林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史佳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史佳林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内持刀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一起,抢劫个体食杂店一起,抢劫电瓶商店一起。服刑期间与同犯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史佳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服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佳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