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乘坐银川至郑州的K1624次列车回安阳。2015年2月16日2时20分许,列车即将停靠安阳车站时,被告人郭某某趁该车5号车厢旅客穆某某熟睡不备之际,将其座位下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银白色MS2360型号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一张、充电宝等物品。后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元。经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工作,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该队投案自首。现被盗黑色双肩背包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后主动归案的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物已被郭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座位示意图、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及郭某某携带赃物出站的过程;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穆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自书的被盗经过,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2月16凌晨3时许,在银川至郑州K1625次列车上发现被盗及报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耿某某证言及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证人均看到了郭某某盗窃过程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赃物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6凌晨2时许,在银川至郑州K1625次列车盗窃被害人穆某某财物的经过;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郭某某的自然状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郭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并能够主动退赃和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二、罚金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靖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