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颂钧、张巧玲与被上诉人冀朝选、原审被告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颂钧,张巧玲,冀朝选,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颂钧,曾用名周送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朝选,男。原审被告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颂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颂钧、张巧玲与被上诉人冀朝选、原审被告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周颂钧、张巧玲的户籍虽然是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韩楼7组,但因生意需要常年居住在郑州市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亚星盛世悦都5号楼2单元2801号,应当认定此处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禹州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禹州市,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被上诉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