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凌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凌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748-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凌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卞敏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03875,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双良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凌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双友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凌瑞公司货款1055861.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52.5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与附属设施,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均设立抵押,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其名下有车辆五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与附属设施,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其名下车辆也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