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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兴旺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65号罪犯刘兴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装卸车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01.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