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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晶华与被告余其招、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晶华,余其招,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夏晶华,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高耆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夏晶华丈夫。被告余其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其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其招,该经营部投资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晶华与被告余其招、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耆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冬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晶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余其招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原告通过高耆瑞将借款250000元汇至被告余其招个人账户后,被告余其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借款利息均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被告余其招确实有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确实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其招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夏晶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余其招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开始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其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招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其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晶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宏宏电力物资建材经营部对被告余其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作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玲玲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