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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与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负责人:谢长利,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宽,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新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与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古冶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诉称,2002年1月14日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到期日为2003年1月14日,由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作为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其所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6000000元。关于焦点问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三笔借款合同证明了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是以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三笔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换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02年1月14日格林恩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月14日,由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作为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催缴至今。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要求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3元,由被告唐山市格林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